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

一般人難得會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機會,但只要遇到車禍,卻免不了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並帶來後續一連串的難題無法處理。我執業以來民眾諮詢此類案件屢見不鮮,以下分數篇文章簡述車禍應如何處理。

一、肇事後現場保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禍後第一件事就是保持現場並蒐證。現場蒐證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車禍現場相關的一切跡證。經由證據保全,以後可以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模擬肇事全部的過程,以避免肇事責任不清。二、應保全的內容:
(一)現場概況:
拍照時,應以遠景先將四周影像攝入(如四周設施、紅綠燈、標線、道路位置及其他可能影響行車之物),再將肇事車輛全貌、車號整體拍下。
(二)證人:
有目擊者時,一定要問明其聯絡方式(不要一開始就叫證人留下來做筆錄,不然通常會沒人願意留下聯絡資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個時候再把證人的資料給警察)。
(三)車輛終止位置:
車禍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用粉筆或臘筆(白色)將車子停倒的位置(劃車子的四個直角位置就好)及車輪的方向(延輪胎方向在地上劃一條直線,內外側都劃)劃起來拍照存證!
(四)輪胎痕跡:煞車痕和輪胎胎紋的印痕要照下來。 
(五)道路損壞痕跡:
道路損壞痕跡要拍下來,這個是車體在撞擊後與道路表面接觸的結果,如刮地痕、擦地痕等。此痕跡有助於判斷第一次的撞擊點在何處。
(六)散落物:
車底的附著物、車體破片、人體斷肢殘骸、血液、個人衣物、車子上的裝載物、路旁固定物或堆積物、液體飛濺方向。
(七)車輛毀損狀況及撞擊痕之部位、形態、受力方向(試試看把手指推自己的臉!是不是有一邊變光滑,一邊堆積出皺紋!這個就是受力方向。車子受撞擊後它的板金也會這樣。),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車內有無酒瓶、藥瓶、及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
(八)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看擦傷的狀況)、形成原因及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泥土、胎痕或其他可疑跡證。
(九)請求警察做酒測。
(十)警方之現場草圖如果和現場不符,一定要要求更正,如果經要求更正而警察不幫你更正時,可加註意見後簽字。
三、肇事人聯絡資料及警方資料:
(一)為了避免事後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罪,不管是被撞的還是撞人的,都要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給警方。
(二)(八八)警署 交字第107483號函:
車禍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可至處理單位閱讀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其中現場圖部分可請求複印交付,有關現場照片並得應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四、刑事責任(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公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公訴)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1、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自得告訴權人知悉何人為被告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須提出告訴。

2、何人為告訴權人?告訴權人之資格: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而受有傷亡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3、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還是應該提出告訴,以免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時無法提出再議。

(三)肇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1、目前交通事故鑑定是由全國各縣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2、誰能申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下列之人可申請鑑定:
(1)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
(2)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 法機關囑託。
(3)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A、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B、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因為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C、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D、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E、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3、鑑定報告之覆議:
(1)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2)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3)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時參考,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全案審理情況(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肇事雙方本身之特殊因素)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採用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仍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4、學術單位之鑑定:
若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有所不服,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可再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交學術單位鑑定。目前法院較常送交鑑定之學術單位如: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作者

林哲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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