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台上2630號判決參照)。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參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台上688號判決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台上82號判決參照)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台上6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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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先向客戶領薪,存入自己帳戶後,再由老闆提領」之求職陷阱

大華失業已數個月,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了一則徵人啟事:「誠徵司機,領日薪,意者請洽陳先生0912345678。」。 於是大華立即去電與對方確認見面地點。到達面試地點後,並非是一間有掛招牌的公司,只見一名自稱是陳先生的人出來帶大華進入辦公室內,陳先生向大華說:「我們的業務是接送一些公司的老闆或經理到全台跑業務,何時有什麼行程,必須由客戶打電話來約時間後才有辦法確定,你如果願意的話,必須隨時待命,沒事時可以在家等,有工作時公司就會打電話叫你到客戶指定的地點接人。接到客戶後,客戶會把當次的費用給你,你就先拿一半起來,另一半存入你的戶頭給公司領取。所以你必須要辦一個新的帳戶給公司使用。」。 大華認為方法可行,在求職心切之情緒下,立即同意,並與陳先生至銀行申辦一個新的帳戶,並且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陳先生,隨後就回家等待工作通知。 嗣後過了二、三天,陳先生都沒有打電話來叫大華去載客戶,大華覺得很奇怪,第四天就接到警察局的通知,要求大華到警局說明,為何有民眾被詐欺集團騙錢,而帳戶是大華的。大華這時才驚覺被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利用。 =========================== 相關法律 刑法第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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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產嬰怕哭鬧,衛生紙塞兒嘴亡—簡述生母殺嬰罪

廁所產嬰怕哭鬧 衛生紙塞兒嘴亡 蘋果日報2012年08月19日15:20 新北市1名19歲女子本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廁所產下1名男嬰,擔心嬰兒哭聲被母親聽到,在嬰兒嘴內塞入衛生紙及棉花防哭鬧,清理廁所內血跡後,再察看嬰兒已無呼吸;該女子把嬰兒屍體以迷彩短褲及尿布包裹,裝進新北市專用的粉紅色垃圾袋,棄於樓梯間。 該女子當天下午5時許以出門打工為由,與國中同學相約赴對方台南老家躲藏,前天到同學叔叔位桃園蘆竹住處;警方循線查獲,昨天帶回該女子。 她向警供稱,年初與男友分手才發現懷孕,不敢告知家人及前男友。檢警明天將排定解剖,釐清男嬰死因。 分手才知懷孕 獨自吞苦果 蘋果日報22012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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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店撿屍」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案例:近日前元大金控董事李岳蒼之子李宗瑞經新聞報導,涉嫌下藥迷姦不少女明星和模特兒,或於夜店乘女子酒醉之際,帶往自己住處性交,並將過程錄影留存,李宗瑞因此而受檢察署通緝。因李宗瑞目前仍未到案說明,故而究竟實情如何,不便先予以判斷或指責,以避免造成未審先判人云亦云之情形,惟就報導之情節大致可分為三種行為:1、下藥迷姦,2、乘女子酒醉之際,帶往自己住處性交,3、將性交過程錄影留存。這三種行為在適用法律上有以下四種不同。 其一,加害人以下藥方式迷姦女子之行為部分,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可知如果加害人是以下藥昏迷被害人之方式,而對其強制性交的話,應構成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如果加害人於一開始時是以灌酒的方式使被害人喝醉,而造成被害人不知或無法抗拒加害人對她性交的話,應該屬於刑法第221條「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如果加害人於一開始並沒有計畫以灌酒的方式讓被害人喝醉而為性交,而是乘著被害人自己喝醉之時,將之帶往他處性交,屬於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之行為,構成乘機性交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四,加害人於性交之時,未經被害人同意,將過程錄影留存,屬於刑法第315之1條「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本條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被害人於知悉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才能究責。 以上因報導所述之被害人眾多,有可能於各次犯罪適用不同法律,無法僅以強制性交一言蔽之,故分析供讀者了解法律規定。 ===================== 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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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小S代言照 網路商店遭訴

擅用小S代言照 網路商店遭訴 中央社 – 2012年7月25日 下午8:06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5日電)找藝人小S代言女性私密處保養品的代理商,不滿網路商店平行輸入販賣同樣商品,且重製小S廣告宣傳照片。台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著作權法,將網路商店的蔣姓負責人起訴。 檢方公布的起訴書指出,蔣男為網路商店的實際負責人,他明知藝人小S徐熙娣為一家代理商代言女性私密處保養品並拍攝相關的廣告宣傳照片,卻未經代理商同意及授權,以電腦重製小S的照片後,以「小S區商品」為名,銷售同款進口的女性私密處保養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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