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姦不成反吃強制罪

太早衝進去 人夫捉姦不成反吃強制罪
2012年03月05日18:51 蘋果日報
台南1名35歲黃姓男子,發現鄭姓妻子外遇,2009年11月間,他得知妻子將和外遇男赴台東出遊,於是和徵信社人員提前住進妻子投宿的旅館,還特別選住妻子房間隔壁,待妻子房間內有「動靜」,立即與徵信社人員衝進去,當場發現妻子只著內衣褲,和全身赤裸的外遇男躺在床上;黃男怒不可遏,拿走兩人衣物,徵信社人員則以行動電話遮斷器,阻止鄭女和外遇男以手機對外聯絡。

黃男事後控告妻子和外遇男通姦,鄭女則反控老公和徵信社人員強制罪、妨害自由。檢方調查認為,旅館內的衛生紙沒有男女體液,保險套也還沒使用,鄭女和外遇男通姦罪予以不起訴,但黃男等人確涉妨害自由,予以起訴。

法院日前審理,將黃男和徵信社人員判刑3至4個月不等徒刑。全案仍可上訴。

部分網友回應:

*有時候法官…真的很沒腦

*又是個恐龍法官~”~唉,在這樣下去台灣司法要玩蛋了

*….我只能說檢察官腦袋都是裝屎!!!

*所以結婚後和異性在床上脫去剩下內衣褲是合法囉?

*不是你老婆所以這樣判?

*又一個恐龍法官..台灣司法有夠爛

*法律真奇怪 所以女著內衣褲 男赤裸在床上 是合法的

*如果檢方發現自己老婆只穿內衣褲與一個脫光光的男人在一間房內,不知道還會不會不起訴?如果這樣還要他同事用不起訴處理,那我配服他,現在我只想說這位檢察官你在想什麼?

*乾脆法官名字公佈一下,讓大家看看什麼叫做法官~ 唉喲~ 官吶

*又是恐龍法官都躺在床上ㄌ也脫光光ㄌ為啥不是通姦,搞不懂台灣法官到底再想些啥只能說沒同理心, 法律再怎麼硬頭腦轉一下不就OK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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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在法律實務上非常常見,值得提出討論的是許多網友對於此新聞的回應明顯是對於此部分的法律規定有著極大的誤解,有必要撰文說明。

通姦罪規定在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有:一、犯罪之主體必須是現在有配偶之人,二、必須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和姦之行為。本條後段規定的相姦罪,提指明知與自己通姦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和姦之犯罪。相姦罪之犯罪人有無配偶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而所謂的姦淫行為是指男女生殖器交合之行為,不包括口交、肛交及其他非男女生殖器交合之猥褻行為。

從上,通姦罪行為部分的構成要件依法律規定必須是「男女生殖器交合之行為」,所以法律上的「通姦」與俗稱的「外遇」無法畫上等號,外遇者不代表必然發生姦淫行為,例如:配遇與他人有口交、接吻、撫摸、一同出遊、互稱公婆等行為,都可算是外遇,但不算是通姦;但通姦則一定是外遇。通姦行為在台灣雖然為刑法所規範,但在許多國家包括中國大陸是不以刑法處罰的,而是認為夫妻感情生變,並非犯罪行為,應該以民事法律來規範夫妻之間的婚姻問題,國家不強制以刑罰干涉,刑罰解決不了夫妻間的感情問題。

通姦罪源於保障「夫權」,古時所謂的通姦是指女子與丈夫以外之男子有性器交合之行為,但男子則否,甚至於法律明定可以納妾。民國元年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就通姦罪也是只針對女性而設,到了民國24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現行的刑法規定後,改為不分男女均可構成通姦罪,故而許多女性開始認為通姦罪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保障婚姻而規定。但殘酷的社會現實是:因為通姦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男女對於配偶通姦行為的容忍度有極大的落差,在法律實務上常見妻子發現丈夫通姦後,單獨撤回對丈夫的告訴,只告丈夫的情婦;反之丈夫發現妻子通姦後,卻常是絕不原諒的告到底。基於此社會現實的反思,通姦罪在我國除罪化的呼聲日益壯大。

本新聞案例中,「黃姓男子發現鄭姓妻子外遇」,則究竟外遇到什麼樣的程度呢?是否已經達到通姦(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情形?身為審理此案的法官必須依據法律審理案件,當然不能像網友一樣,不看證據就輕易的判斷。而證據要到達什麼樣的程度呢?必須要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可能被冤枉的程度。故而案例中「當場發現妻子只著內衣褲,和全身赤裸的外遇男躺在床上」、「旅館內的衛生紙沒有男女體液,保險套也還沒使用」,是否能直接就認定鄭姓妻子與外遇男有男女性器官交合之行為?當然不行!他們也可能剛脫好衣服而已,還沒開始通姦,或者他們只有互相愛撫之行為。黃姓男子發現的事實僅足以告妻子離婚,但通姦的部分證據還不夠充分。

反觀黃姓男子抓姦時的行為:「與徵信社人員衝進去(妻子投宿的旅館房間)」、「黃男怒不可遏,拿走兩人衣物」、「徵信社人員則以行動電話遮斷器,阻止鄭女和外遇男以手機對外聯絡。」,沒有警察陪同,更不可能有搜索票,而這些行為明顯都是屬於含有暴力、強制性的行為,已經妨害了鄭性妻子與外遇男之行動自由,構成強制罪,闖入房間的行為也構成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故而案例中檢察官對於通姦罪告訴的不起訴處分,及法官對於黃男和徵信社人員強制罪判決有罪,是依法律規定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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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字號:19 年非字第 216 號
要  旨: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姦非罪,係以有夫之婦為要件(註:民國24年公布現行法後已無此要件),所謂有夫之婦,則專指妻而言,妾對於家長之關係,既無妻之身分,自不能以有夫之婦論,甲某既為乙某之妾,並非配偶關係,縱屬與人通姦,按之前開說明,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備      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九一) 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字號:32 年非字第 265 號
要  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作者

林哲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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