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母不理不睬 長女喪失繼承權

對母不理不睬 長女喪失繼承權
中央社 – 2012年4月8日 上午10:58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8日電)繆姓男子指控胞姊經常對母親施以言語侮辱,還自行更換家中門鎖,使母親不得進入等,向法院請求確認單獨繼承權;台灣高等法院日前判繆女喪失對母親的繼承權。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繆男指控身為家中長女的胞姊不僅對母親施以言語侮辱、肢體暴力,導致母親不願與她同住而搬出在台北市四維路的家,住進老人養護中心。
繆男主張,繆女從民國89年間起就不願前往安養中心探視母親,甚至在母親想搬回住處時,一再拒絕,還刻意換鎖阻止母親進入,母親傷心之餘,於96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給繆女,以受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為由,向繆女表示她喪失繼承權。
繆母於97年間死亡,繆男因此向法院請求確認繆女對母親的繼承權不存在。
繆女主張自己並未對母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事,也從未拒絕母親搬回同住,又母親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時,有手抓排洩物的失智行為,寫的存證信函應屬無效。
法院調查發現,繆女自89年起至97年,皆未曾單獨前往探視母親,長期漠視母親存在,也未曾負擔母親的安養費用。法院依繆母的存證信函上記載「迫我離家,無償強占住宅堆放雜物」等語,認定繆女確實自行更換門鎖,占用房屋。
此外,法院依老人養護中心的評估資料,認為繆母入住後精神狀況正常,她並非在失智情況下,書寫存證信函。
法院一審判繆女敗訴;高院審理認為,繆女為人子女,不能晨昏定省,不盡奉養孝道,在母親最需子女關切時,對母親不理不睬,毫無情義,違反倫理道德,因此維持一審判決,判繆女喪失對母親的繼承權。全案還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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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民法第1223條的規定,子女對於父母的遺產,有應繼分二分之一的特留分,也就是說最少可以分得本來可以分得數額的一半。這個立法是基於父母子女之間扶養關係,希望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應該給繼承人一點保障,不要因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喜好,而把扶養的問題丟給社會。

也因為如此,很多人不知道有特留分法律規定的人,以為子女不孝,只要立一個遺囑,把遺產分配給其他人就好,所以在立遺囑時也沒有特別的聲明這個子女究竟是怎麼情形的不孝,最後因為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的規定,這個不孝的子女依然可以分得應繼分的一半。

如果真的有子女重大不孝的情形,法律並非不符合人情,而要求一定要有特留分的分配,在民法第1145條就規定有五種情況能使得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中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以被認為是當父母認為子女有重大不孝之行為時,可以剝奪該名子女繼承權的權利。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所謂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屬於開放性的構成要件,只要是依當時社會人情,認為繼承人之行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是一種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或侮辱且情節重大,即屬之。而剝奪繼承權的方式,必須是經過被繼承人表示,此處的表示不必是明示,被繼承人有默示的行為亦可(例如被繼承人動對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故而依新聞案例中母親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女兒不得繼承遺產是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的方式。但如果母親什麼都沒說,只是寫了一個遺囑表示不讓該名女兒繼承遺產,則因為沒表示該女兒是如何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所以其他的繼承人就有可能因為無法舉證證明該女兒「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使得該名女兒仍然有特留分的數額可以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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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 (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22 年上字第 1250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上林法律事務所

作者

林哲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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