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的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案例事實:
某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委託某乙代為購買30萬股丙未上市公司股票,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合計600萬元。因丙公司於99年12月間辦理解散,甲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誣指乙對其有詐欺行為,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應返還600萬元投資款。惟甲所謂乙對伊有600萬元之詐欺云云全非事實,自乙購買丙公司股票至丙公司解散,期間長達三年,且三年期間並不是都沒有獲利,丙公司經營是否順遂及經濟環境如何變化,純屬投資風險。

乙因經商之故,長期往返於台灣及大陸,台灣的住處有母親及未婚之胞弟同居。乙於100年8月24日,在大陸住處接獲胞弟由台灣寄來之支付命令,心感訝異,查其郵戳日期係於99年8月11日由台灣寄出,遂詢問胞弟何以有此支付命令,胞弟稱這支付命令是於99年7月間伊以自己名義收受,並於同年8月11日郵寄予乙。乙知悉此事後,立即於同年8月27日委託律師代為提出異議,惟遭法院認為乙所提出之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因此仍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甲,甲因而得以隨時查封乙於台灣的房子進行強制執行拍賣。

===================================
分析:

最近台北市政府拆除文林苑王家祖宅案件受到各界矚目,也讓大家知道了原來有一個法律叫都市更新條例,而這個法律的效果竟然如此之強,甚至於可以將有獨立所有權的不動產畫入都更範圍,並且以多數決的方式,予以強制執行(註:都市更新促進公共利益與所有權絕對原則的衝突)。

王家袓宅被強制執行的案件,讓我聯想到了此前曾經辦過的一個支付命令案件,該案件情形類似於案例事實。這個某乙與媽媽及弟弟同住,戶籍也設在該處,但因為乙在大陸經商,所以常常一去大陸就是三個月才回台灣。某乙的弟弟有一天幫他收了一個法院公文,但這個弟弟卻沒有幫乙打開來看清楚,只是過了幾天後抽空去把這封法院的公文寄到大陸給乙自己看,沒想到竟然是支付命令,而且也超過了支付命令二十天異議期間的規定。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1及512條的規定,債權人發支付命令是不用開庭的,也不用先附上證據,只要寫清楚聲請的事實及理由就好。而支付命令送達後,債務人要是不在二十天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異議(註:所謂的異議就是不用附理由,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債權人的請求我不同意即可。),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8及521條規定,這個支付命令就確定了,而這個「確定的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也就是說不止有執行力而已,而且有確定力(註:有確定力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表示不服,或更行起訴。有執行力者,債權人可以以之做為「執行名義」,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在事實的部分,除非你有再審的理由,不然以後你不管說什麼都沒用了,就像敗訴一樣(註:要再審不是很簡單的事)。

一個未經過法院實質審理案情的支付命令竟然有既判力,你說恐不恐怖?當然恐怖!雖然支付命令的案子和文林苑王家祖宅案不能相比較,但我認為值得藉這個機會提出予大家注意。

===================================
民事訴訟法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7 條
(刪除)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0 條
(刪除)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上林法律事務所

作者

林哲健律師



留言